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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上海奉贤区随迁子女入学积分管理办法

奉贤教育 2018-03-20 11:4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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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上海市奉贤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来沪人员随迁子女招生入学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行为,切实做好来沪人员随迁子女招生入学工作,建立健全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各项机制,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关于来沪人员随迁子女就读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2018年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条件)

  1、申请人父母一方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①持本区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签发或签注时间在2018年1月1日前);

  ②持本区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签发或签注时间在2018年1月1日后),且一年内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不含补缴)或连续3年(从首次登记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在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妥灵活就业登记;

  ③持有效期内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满3年(从首次发证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且连续3年(从首次登记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在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妥灵活就业登记;

  2、申请人在本区有效的《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凭证》(三选一)且年满6周岁(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出生)。

  第三条(申请材料)

  积分申请材料包括基本材料和加分材料。

  (一)基本材料

  1、申请人父母一方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和社保记录;或者父母一方有效期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满3年(从首次发证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且连续3年(从首次登记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在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妥灵活就业登记;或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及积分通知书;

  2、申请人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凭证》;

  3、申请人及其父母的户口簿(户口簿无法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需提供申请人“出生医学证明”);

  4、申请人的居住情况(居住地址为奉贤区,且与各证件地址一致):自购房的,提供父母商品住房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租赁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

  5、申请人的预防接种证。

  (二)加分材料

  1、父母一方的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父母一方获区级及以上表彰奖励证书;

  4、父母一方在本区投资创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最近连续三年在本区的纳税明细;

  5、父母一方为本市户籍的,提供结婚证、父母双方户口簿、申请人出生医学证明及有效期内《上海市居住证》;再婚家庭的,需提供有关孩子抚养权的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抚养权是再婚夫妻一方)。

  第四条(材料受理)

  申请人的父母在各镇(街道、社区、开发区)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受理点,一次性递交的积分入学申请材料,由各镇进行初审。材料符合的,予以受理;材料不符的,当场退回。入学申请成功的,不得重新提交申请材料。随迁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截止日为2018年8月10日。

  第五条(审核与积分)

  各镇(街道、社区、开发区)按照积分入学审核的有关规定和流程,协调相关部门或专业机构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按照《2018年奉贤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来沪人员随迁子女招生入学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对申请人进行积分和核定。

  第六条(网上信息登记)

  各镇(街道、社区、开发区)在规定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网上信息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七条(告知与复核)

  各镇(街道、社区、开发区)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申请人积分情况,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的积分复核申请,复核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八条(入学安排)

  各镇(街道、社区、开发区)根据辖区内公办学校、政府委托的民办小学学位数,按照积分高低,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入学。

  第九条(管理与监督)

  区教育局加强对来沪人员随迁子女积分入学工作的管理与监督,进一步完善监察工作机制,依法依纪查处积分入学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相关责任)

  各镇(街道、社区、开发区)如发现申请人或其父母在申请积分入学过程中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行为的,或有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人本区积分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附则)

  持《上海市居住证》且积分达到标准分值人员须提供有效的积分通知书,且明确其子女享受积分待遇的,其随迁子女入学参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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